一、基本案情
年5月8日,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x蔬菜店以2.4元/kg的价格购买0.7kg*豆芽(共计1.68元)进行抽样送检,年5月29日,被告收到报告,载明送检的*豆芽中的4-氯苯氧乙酸钠不符合国家相应的标准要求,检验不合格。年5月29日,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x蔬菜店“涉嫌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为由进行立案审查。
该批次*豆芽除年5月8日出售给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0.7kg外,其余未销售。x蔬菜店未能提供所售*豆芽进货凭证或进货摊点相关信息证明。年10月15日,举行了对该案件的听证会,x蔬菜店委托代理人赵华忠参加听证。年11月1日决定对x蔬菜店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68元,罚款元的行*处罚。x蔬菜店于年11月15日缴纳了罚款。#食品#。
二、被告观点
被告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听证权利,被告的行*行为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最低数额应为十万元,且没有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充分考虑了原告积极配合调查,经综合裁量后决定对原告减轻处罚。被告是在法定最低标准以下对原告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告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GXB《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为BE01050770《检验检测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案涉*豆芽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证据二:冠市监检验告[]QS-CJ号《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检验结果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和送达。
证据三:《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严格依法经过立案、调查、审核报批等程序。
证据四:《行*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听证权利并组织了听证,保障了原告合法权利。
证据五:《案审会记录》、《行*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处理决定审核表》、《行*处理决定审批表》、冠市监食罚[]号《行*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结案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经案审会和集体讨论,严格依照法定审核报批程序作出行*处罚,程序合法。
四、难点解析
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在《行*处罚决定书》上对原告没收非法所得1.68元,原告进货5斤*豆芽,被抽检0.7kg后,剩下的第二条都已倒掉,并没有非法所得。根据《行*处罚法》第4条、第5条、第24条、27条规定,原告应该免于处罚。并且原告在第一次缴纳罚款元后,被告退还,接着第二次重新罚款了.68元。
被告认为:被告支付了1.68元购买样品进行抽样检验,视为原告经营所得,也即原告的违法所得,对其予以没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违法情形并不符合其所列的法律条文。不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
另外,原告不能证明其进货情况与成本支出情况和剩余*豆芽的处理情况,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免予处罚的情形。《食品安全法》是针对食品违法行为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原告所说的罚款元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其罚款两次。
五.庭审意见
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x县人民*府确定的负责本行*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府部门,依法对原告经营的蔬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x号《行*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原告x蔬菜店从事经营蔬菜零售,应当履行对其所经营的蔬菜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保证食品安全,原告购进*豆芽,却不能提供该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豆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原告x蔬菜店提出被告向其罚款两次,违反法律规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食品安全法》与《行*处罚法》两者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前者为特别法,后者为一般法,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被告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行*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正确的,对原告减轻处罚亦是行使行*处罚裁量权的体现,本院予以认可。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蔬菜店的诉讼请求。